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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088号

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汪建、徐正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汪建,徐正选,刘燕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088号

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07169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达路1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

被告:徐正选。

被告:刘燕芳。

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诉被告富阳福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汪建、徐正选、刘燕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18日,原告金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作出(2016)浙0111民初20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秋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福泽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申请办理开立承兑汇票业务,恒丰公司经审核后,与福泽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总笔数6笔,总金额12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福泽公司授权承诺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即福泽公司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福泽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福泽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2月13日,被告汪建、徐正选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房产为恒丰银行与福泽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条约定,债权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建、徐正选依约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燕芳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房产为恒丰银行与福泽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条约定,债权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额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燕芳依约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恒丰银行除扣除福泽公司质押的存单6000000元及利息91500.64元外,另行垫付款项5908499.36元,但债务人及各担保人经催告,均无力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同日,恒丰银行为化解不良贷款,与原告经多轮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6000000元的价格向恒丰银行受让该笔不良金融资产(含逾期还款利息),担保合同权益即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如原告超过3个工作日支付受让价款的,恒丰银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6000000元款项直接打入福泽公司在恒丰银行所开立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恒丰银行立即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6000000元转让款打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依法成为前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与福泽公司及三被告协商债务问题,但其均表示无力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福泽公司欠付本金5908499.36元、利息1571660.83元,合计7480160.1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汪建、徐正选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37号604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000000元内优先受偿5908499.36元;

二、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燕芳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56号502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000000元内优先受偿5908499.3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金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恒丰银行将其对福泽公司的债权以及合同权益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恒丰银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福泽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总金额为12000000元的事实。4、编号为02-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汪建、徐正选以其名下房产为恒丰银行与福泽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000000元。5、编号为02-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刘燕芳以其名下房产为恒丰银行与福泽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000000元。6、房产证2份、土地证2份、他项权证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抵押房产已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7、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8月20日,恒丰银行扣除福泽公司质押的存单外,另行垫付款项5908499.36元。8、转账支票1份、进账单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6000000元转让款打入恒丰银行约定账户。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3日,恒丰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汪建、徐正选(均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福泽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转让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以抵押权人届时向抵押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汪建、徐正选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7号601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限额为6000000元,抵押权人为恒丰银行,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023**号。

二、2014年2月13日,恒丰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燕芳(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福泽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权人转让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是否转让、如何转让,以抵押权人届时向抵押人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燕芳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56号502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限额为6000000元,抵押权人为恒丰银行,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023**号。

三、2014年2月20日,恒丰银行(承兑人)与福泽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总笔数6笔,总金额12000000元;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担保事项及其他权利、义务。

四、2014年8月20日,承兑汇票到期,恒丰银行除扣除福泽公司质押的存单6000000元及利息91500.64元外,另行垫付款项5908499.36元。同日,恒丰银行与原告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恒丰银行将其对福泽公司的上述债权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恒丰公司向福泽公司的管理人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同日,原告向恒丰银行支付了转让款6000000元。

五、本院已受理福泽公司的破产申请。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已向福泽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被告汪建、徐正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恒丰银行与被告刘燕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恒丰银行与福泽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恒丰银行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福泽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2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除扣除福泽公司质押的存单6000000元及利息91500.64元外,另行垫付款项5908499.36元,故福泽公司有义务向恒丰公司偿还该款项。因包括三被告在内的担保人已为福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时担保方式中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三被告有义务向恒丰银行在抵押限额内对福泽公司应偿还恒丰公司的上述债务独自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恒丰银行已将其对福泽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恒丰银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福泽公司,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汪建、徐正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7号601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汪建、徐正选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000000元本金额限额内对福泽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款项5908499.36元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刘燕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56号502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刘燕芳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000000元本金额限额内对福泽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款项5908499.36元优先受偿。但是,鉴于原告已向福泽公司申报债权,故原告在受偿前应扣除其在福泽公司破产程序中可分得的部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扣除原告在富阳福泽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有权就被告汪建、徐正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37号601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汪建、徐正选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000000元本金额限额内对富阳福泽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款项5908499.36元优先受偿;

二、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扣除原告在富阳福泽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后有权就被告刘燕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河路56号502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刘燕芳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000000元本金额限额内对富阳福泽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款项5908499.36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金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160元,由被告汪建、徐正选、刘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鲍硕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