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颜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张某放置在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三组高铁局工地上的一个黑色汽车轮胎盗走。经鉴定,该轮胎价值1900元。同时,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泰价鉴字【2016】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1、管某、黄某、曾某、毛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购置价格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关于被告人颜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颜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亦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黎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