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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176号

刘国磊与杨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国磊,杨兴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176号原告刘国磊。被告杨兴祥。

原告刘国磊诉被告杨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磊诉称:2015年10月27日,债务人杨兴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6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债务人杨兴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2000元整并当成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兴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兴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处借款26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兴祥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以上两次被告杨兴祥共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期间,被告已还款8000元。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其他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之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兴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磊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杨兴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045元,由被告杨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