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1498号

孙录芬与孙祖武、孙胜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录芬,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498号

原告:孙录芬,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汉族,住永嘉县巽宅镇巽宅村巽宅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祖武,男,1984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4********,汉族,住永嘉县巽宅镇巽一村会堂南路*幢**号。

被告:孙胜巧,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49********,汉族,住永嘉县巽宅镇巽一村会堂南路*幢**号。

被告:汤玉兰,女,195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2********,汉族,住永嘉县巽宅镇巽一村会堂南路*幢**号。

原告孙录芬为与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录芬诉称: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孙祖武,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祖武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如逾期,将以自有住房4楼南首套间结价24万元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事后,三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有关事实。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祖武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半年结息一次,如逾期,将以永嘉县巽宅镇巽一村会堂南路7幢23号4楼南首套间结价24万元抵押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付给原告借款18800元、30000元、101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录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祖武、孙胜巧、汤玉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徐 才

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