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6号自诉人程某,男,1979年4月8日,自由职业者。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月12日,合肥市卓展道具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责人。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辩护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程某以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程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汪浩、叶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某控诉:自诉人程某与被告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做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诉人程某118.902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2404万元。但至今被告人孙某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自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因拖欠劳动报酬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某支付了其拖欠的劳动报酬35万元,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又向案外人张某履行债务8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在本院依法传唤其到庭接受谈话并要求其申报财产时,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其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债务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年按节假日分三期每次还款4万元全年共计12万元,但被告人孙某在支付3万元后又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履行后续债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被告人孙某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孙某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本院(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网银交易明细等书证;4.本院司法建议函、执行决定书、申请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等书证;5.执行谈话笔录、谈话笔录。6.报告财产令(稿)、执行通知书(稿)、公告。自诉人程某认为:被告人孙某有履行能力,拒不申报财产和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称:在长丰县法院还款35万元是我家人代还的,不是我本人还的,我无力偿还债务,但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1.自诉人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在长丰县法院还款35万元,是通过借贷偿还的,孙某的朋友汇款19万元,孙某的母亲汇款8.5万元,孙某的店里汇款7.5万元。辩护人当庭举证徽商银行卡的流水记录予以证明。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无能力执行,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程某与被告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做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诉人程某118.902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2404万元。自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因联系不上被告人孙某,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人孙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公告期满后,被告人孙某未履行债务,也没有向本院依法申报财产。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3月13日因拖欠劳动报酬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支付了其拖欠的劳动报酬35万元,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9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被告人孙某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撤销缓刑,未果。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告人孙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告人孙某拒不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其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债务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年按节假日分三期每次还款4万元全年共计12万元,但被告人孙某在支付3万元后又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履行后续债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被告人孙某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孙某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本院(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稿)、报告财产令(稿)、公告;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网银交易明细;5.本院司法建议函、执行决定书、执行谈话笔录、申请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
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被告人有执行能力为前提。自诉人程某控诉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未提供被告人孙某有执行能力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被告人孙某在长丰县人民法院支付了其拖欠的劳动报酬35万元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且不能证明该35万元系孙某自有资金;其提供的被告人孙某向张某履行债务80余万元的证据仅有张某的谈话笔录,也系间接证据,且不能证明该80余万元系孙某自有资金。因此,自诉人程某控诉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鸿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