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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306号

徐加善、吉翠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加善,吉翠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306号原告徐加善,男,70岁。原告吉翠娥,女,66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江苏省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188号。负责人吴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院财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善及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的委托代理人易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第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50分许,驾驶员吉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327省道通榆河大桥西侧200米处,与原告徐加善(后载原告吉翠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徐加善医疗费213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12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物损20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10180.58元;原告吉翠娥医疗费70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人民币1772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第三人县医院述称:原告徐加善在我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534.70元。其中预交金7500元,尚欠12034.70元。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病人费用清单三页,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所欠我院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9时50分许,驾驶员吉林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榆河大桥西侧200米处,与原告徐加善(后载原告吉翠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徐加善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2015年6月28日入院、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用为21300.98元(门诊为1766.28元、住院为19534.70元)。其中欠第三人县医院12034.70元。原告吉翠娥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8日入院、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用7006.52元(门诊为1318.02元、住院为5688.50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32092200S115062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加善、原告吉翠娥无责任。2016年3月30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根据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加善罹遭车祸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加善本次损伤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吉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提供证人,证明自己长期从事花草种植和维护。并提供滨海县天场乡秉义村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已无土地耕种,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村里土地统一承包给他人,村民自己已无土地耕种。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原告徐加善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系滨海县天场乡秉义村村民,有时在外打工,已无土地种植,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吉翠娥未构成伤残,根据其伤情的具体情况和年龄大恢复慢的情况,对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支持30天。原告徐加善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00.98元。原告和第三人主张21300.98元,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1766.28元、19534.70元,欠第三人县医院12034.7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主张23天×100元/天=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50元/天=6000元,原告住院23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4个月×10元/天×30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0010元。原告主张(120天-23天+23天×2人)×84元/天=12012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120天-23天+23天×2人)×70元/天=1001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原告虽然年满70周岁,但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予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6个月,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每天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原告主张37173元×12年×0.1=44607.6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于1946年11月19日生,现年70周岁,赔偿10年,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即37173元×10年×0.1=37173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9、车、物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物损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0043.98元,鉴定费1560元单独计算。原告吉翠娥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06.52元。原告主张7006.52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7006.5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9天×100元/天=90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8天×20元/天=16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天×50元/天=1500元。原告住院8天,按照本地标准每天10元计算,即30天×10元/天=3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2100元。原告主张30天×84元/天=252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即30天×70元/天=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200元。6、误工费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80元/天=4800元。原告虽然年满70周岁,但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予支持其误工费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标准按80元每天,即30天×80元=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衣物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16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加善的费用为90043.98元-12034.70元=78009.28元、赔偿原告吉翠娥的费用为12166.52元、赔偿第三人县医院12034.70元。鉴定费1560元单独计算。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加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8009.28元;赔偿原告吉翠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2166.52元(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赔偿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12034.70元(直接汇入该院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滨海阜东分理处;帐号:32×××45)。

二、驳回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13元,由原告徐加善、原告吉翠娥承担8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王爱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向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