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084号原告马远龙,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胡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远龙与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智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雷,被告广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远龙诉称,原告系生牛屠宰经营户,原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唐军路278号。因四川石化基地大件路改线段工程需占用原告的经营场所,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对原告实行货币补偿,但占用的土地按同等面积进行置换。原告搬迁后,被告对原告除土地外的资产进行了货币补偿,但未向原告置换土地,也未给予土地补偿金。原告租用他人土地进行生牛屠宰经营,截止2016年4月15日,实际支出场地租赁费91.25万元,在租赁场地搭建建筑物花费5万元。原告诉请本院:
一、判令被告交付置换的土地,或者补偿土地价款685189元;
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场地租赁费、搭建费合计96.25万元,并将租赁费计算至被告交付置换土地或者给付土地补偿款之日;
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智达公司辩称,因道路改造拆迁占用原告的生牛屠宰场属实,双方亦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交付置换土地,但因政策调整,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土地置换,现同意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685189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场地租赁费和建筑物搭建费,因该费用应计入原告的生产成本投入,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因四川石化基地大件路改线段工程需占用原告马远龙进行生牛屠宰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唐军路278号的场地,被告广智达公司与原告马远龙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马远龙将生牛屠宰场的房产和土地交付广智达公司予以注销,广智达公司支付马远龙拆迁房屋补偿费1302991元、临时安置补助及停产停业补助费69795元(3个月)、提前搬家奖励50000元、其它补偿费181552元、构筑物评估价779018元、构筑物政策性补贴116853元。占用的土地评估价为685189元,双方约定:土地不给予补偿,按被拆迁人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进行等面积等价值置换(互补差价),广智达公司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负责为马远龙协调安装动力线相关事宜,费用由马远龙支付。广智达公司委托的四川盛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出具的评估报告对马远龙生牛屠宰场1420平方米的土地评估价值为685188.73元。合同签订后,除土地置换因政策性原因未能实现外,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广智达公司已付清。马远龙于2010年6月1日与李仁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李仁林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清江上院对面的部分房屋及空地用于牛只临时圈养,租赁期从2010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64000元。马远龙陈述,其实际交纳的年租金为15万元。马远龙陈述,2015年7月,该处场地也因为道路施工被拆迁。2015年7月15日,马远龙与成都千暮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千暮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马远龙租用千暮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火星村社区10组119号的场地作为宰牛场地,租期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年租金18万元。马远龙陈述其在该处搭建建筑物花费5万元,其提交的凯强铝合金装饰部的白条为36645元。广智达公司当庭陈述,因政策原因,已无法向马远龙置换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远龙与被告广智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置换土地,应当将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685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仅支付了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及停产停业补助费69795元,被告3个月后未向原告交付置换土地,原告租用他人场地所支付的租赁费是其因原经营场地被占用后的额外支出,租赁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租金损失。关于原告与李仁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自认实交年租金为1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合计76.666万元,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及停产停业补助费,故应扣减3个月的租金损失即37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729160元。关于原告与千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18万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应交18万元,应由被告负担。之后的租金,按每年18万元即每日493.15元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85189元之日止。马远龙主张的租赁场地搭建费,因拆迁时广智达公司已支付拆迁房屋补偿费、构筑物评估价、构筑物政策性补贴等与建筑物相关的费用,故关于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远龙土地占用补偿款685189元;
二、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远龙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土地租赁费909160元;
三、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493.15元/日的标准,补偿原告马远龙土地租赁费直至付清土地占用补偿款685189元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马远龙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15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广智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15元,原告马远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景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