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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472号

郭玉波与程连喜、赵文凯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当事人
郭玉波,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472号原告郭玉波。委托代理人乔智楼。被告程连喜。被告赵文凯。被告姜曙明。

原告郭玉波与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智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波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及王女士共同出资101万元,其中程连喜,赵文凯两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股份25%,被告姜曙明、原告郭玉波及王女士3人各出资17万元,各占股份17%,在锦屏开办“连云港市紫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橙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生产资金不足,又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以增资和集资的方式,各人又进行了出资,原告郭玉波先后分四次出资共计27万元。2009年3月,因土地政策变化,该企业下马。紫橙公司将设备、产成品、原辅材料等,既一切可以搬走的全部搬走,另外锦屏镇政府又已转账形式支付给紫橙公司136万元,作为赔偿。企业下马后,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三人用赔偿款在南城又购置了一个厂,股份重新分配,企业重新命名,继续经营。原告因身体原因,需疗养康复,因而退出,王女士也在那时退出。企业下马注销后,原告郭玉波一直向被告索要出资款,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出资款4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过核算结账,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27万元。扣除被告2014年春节前已付费4万元,和扣除原告2007年12月借款6万元,及扣除原告购砖款44600元,实欠原告郭玉波出资款115400元,被告程连喜、赵文凯给原告郭玉波写了一个字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都未要到。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出资款115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连喜、赵文凯未作答辩。

被告姜曙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连云港市德邦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包公司)与紫橙公司是两个经济实体,两个企业法人。郭玉波出资紫橙公司,两次从塑包公司拿钱,一次是2007年12月借6万元,一次是2014年春节时要的4万元,这两笔挂在塑包公司的帐上,因紫橙公司及连云港市同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至今未有偿还这两笔钱。本着公平公正起见,两个公司合伙人应该承担郭玉波27万元出资钱,郭玉波再承担塑包公司10万元的借款。本人虽然身兼两职,但用钱问题上是公司行为,因此德邦塑包保留讨要10万元钱的权利。这是塑包公司全体股东的权利和呼声。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郭玉波与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以及案外人王珍共同出资101万元注册成立紫橙公司,其中程连喜认缴出资额25万元,赵文凯认缴出资额25万元,姜曙明认缴出资额17万元,郭玉波认缴出资额17万元,案外人王珍认缴出资额17万元;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郭玉波及王珍按照认缴的出资额交纳出资。紫橙公司成立后,紫橙公司生产资金不足,郭玉波在2007年12月21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9月以增资和集资的方式向紫橙公司出资共计27万元。2009年3月,因紫橙公司使用的土地被征用,锦屏镇人民政府对紫橙公司进行补偿,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用补偿款重新注册同创公司,紫橙公司停止经营活动。2011年1月18日,紫橙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案外人王珍收回出资款,原告郭玉波索要出资款,紫橙公司支付给原告出资款10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玉波与紫橙公司对账,紫橙公司尚欠郭玉波股金1154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向原告郭玉波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姜曙明、赵文凯、程连喜三人共欠郭玉波115000余元,经协商,由买厂家先付郭玉波7万元,后由姜曙明、赵文凯、程连喜买设备后再付3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无论设备卖掉与否,三人都应还款,以上两笔钱都到位,郭玉波可以放弃余款”。同时,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向赵士新出具函件,内容为:姜曙明、赵文凯、程连喜三人欠郭玉波款,我们三人经研究,一致同意从您购买同创企业的款中先付7万元给郭玉波,以后从购厂款中扣除。赵士新至今为将7万元支付给原告郭玉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波提交收据、证明、还款协议、函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郭玉波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向原告郭玉波出具还款计划,原告郭玉波对此予以认可。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由赵士新支付,且已经通知赵士新,原告郭玉波再向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支付欠款中的7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计划中的另外3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尚未到期,原告郭玉波要求被告程连喜、赵文凯、姜曙明支付该款项,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秦世军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