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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594号

沈忠明与顾妹琴、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妹琴,蔡峰,沈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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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妹琴。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梦兰,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峰。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梦兰,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明。委托代理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妹琴、蔡峰因与被上诉人沈忠明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忠明一审诉称:沈忠明与顾妹琴系亲戚关系。顾妹琴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塔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8月19日,沈忠明委托王丽梅代顾妹琴向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归还本息共计1509425元。顾妹琴与蔡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沈忠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顾妹琴、蔡峰归还沈忠明1509425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顾妹琴、蔡峰一审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虽然是顾妹琴出面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但其实都是沈忠明指使和操纵顾妹琴办理的。贷款出来后也是沈忠明取走和使用的,本质上是沈忠明自己向银行贷款,现沈忠明称其委托王丽梅归还了该贷款,系其自己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存在向顾妹琴、蔡峰追偿问题。2、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沈忠明并不是贷款中的担保人,且该贷款也未到还款期限,其实该笔贷款合同是沈忠明操作周转的;3.由于本案涉及王丽梅还款,请法院追加王丽梅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沈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沈忠明、温东华以及顾妹琴、蔡峰签订了《委托办理抵账房产过户证明书》,内容为温东华将其名下位于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的房屋以305万元抵账给沈忠明,因沈忠明考虑到多种复杂因素,所以特决定将该房屋暂时过户到其妹妹顾妹琴名下。2013年7月31日,顾妹琴取得了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9日顾妹琴取得了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顾妹琴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顾妹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仿羊绒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支付至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开具在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的账户内。同时,顾妹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243万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土地他项权证[常他项(2013)第02647号],并于2013年10月25日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园)联体46号房屋上房屋他项权证[熟房他项梅李字第13000931号]。2013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将150万元贷款转账给顾妹琴,再根据约定将该150万元转入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上,当天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转入徐拥军账户150万元,又从徐拥军账户转入顾妹琴账户522000元。借款期间,顾妹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利息10855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浦建新转入顾妹琴账户50万元,徐拥军转入顾妹琴账户100万元,当天顾妹琴将15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2014年10月14日,顾妹琴申请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仿羊绒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支付至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开具在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的账户内,贷款资金支付至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即视为已经发放贷款。还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顾妹琴签订了编号为3210062014000898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顾妹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金额150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5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顾妹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取得了���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土地他项权证[常他项(2014)第02785号],并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房屋他项权证[熟房他项梅李字第14000735号]。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将150万元贷款根据顾妹琴指定,转入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上,当天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转入蔡美芳账户150万元,又从蔡美芳账户转入浦建新账户50万元,同时转入罗宗平账户100万元。借款期间,顾妹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利息98475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4月15日沈忠明以其是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通过常熟市尚园房产信息服务部以24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顾丽亚、唐建新,并要求顾妹琴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上签名。因顾妹琴在该房屋上有银行的贷款抵押,故2015年8月19日沈忠明委托常熟市尚园房产信息服务部王丽梅代顾妹琴提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09425元。后沈忠明要求顾妹琴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沈忠明遂诉讼至法院,要求顾妹琴、蔡峰返还其代偿的1509425元。原审法院还查明:顾妹琴与蔡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银行交易回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一审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以顾妹琴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塔支行抵押贷款的150万元能否实际归结为沈忠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塔支行所借150万元?顾妹琴和蔡峰一审认为:顾妹琴出面以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塔支行借款,实际是沈忠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塔支行借款的,故沈忠明自己还自己的贷款,不存在向顾妹琴、蔡峰追偿问题。理由为:2013年10月25日的第一笔借款150万元,银行将该150万元贷款汇至顾妹琴指定的锦丰毛纺公司账上,锦丰毛纺公司又转账至郭某账上(郭某提供的徐拥军的银行卡号),郭某又将53万元转账给顾妹琴。锦丰毛纺公司转账给郭某的150万元以及郭某转给顾妹琴53万元,实际上是沈忠明将该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给郭某,并收取3万元利息,故郭某转账给顾妹琴53万元中的3万元即是该利息,而且郭某转给顾妹琴53万元后,沈忠明又派人过来领走了。另外,该笔借款到期后,也是沈忠明派郭某帮助顾妹琴来还掉的。关于第二笔借款的续贷,银行将该150万元贷款汇至顾妹琴指定的锦丰毛纺公司账上,锦丰毛纺公司又转账至蔡美芳账上,然后沈忠明派郭某将该150万元转���了。沈忠明一审则认为:顾妹琴、蔡峰向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款出来的资金系顾妹琴、蔡峰自己使用,故资金的去向,实际上都是顾妹琴、蔡峰自己贷款后自己使用的情况,与沈忠明无关。为了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进行了调查:1.原审法院向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其与顾妹琴并无实际的业务关系,当时蔡峰和顾妹琴一起过来,说从公司上过一下账,于是公司根据蔡峰的要求将两笔150万元又汇款至徐拥军和蔡美芳账上。2.原审法院向蔡美芳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蔡峰是其弟弟,当时蔡峰和顾妹琴让其开办一张银行卡,由蔡峰和顾妹琴在使用,本案中所涉的150万元其根本不知道,是蔡峰和顾妹琴过账用的。3.原审法院向郭某进行了调查。郭某陈述,关于本案中第一笔150万元贷款,是顾妹琴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50万元由银行汇至了锦丰毛纺公司账上,后来蔡峰打电话给沈忠明问钱怎么支出,他们商量后说借款给我100万元,另外50万元沈忠明自己用。然后蔡峰让锦丰毛纺公司划到我账上150万元,到账10分钟之后蔡峰又要求我划给顾妹琴53万元,3万元实际是收取我的借款利息,我实际只收到97万元借款(该借款我是与蔡峰直接做手续的,条子上写的是我向蔡峰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沈忠明让我帮顾妹琴还款后再续贷,于是我介绍我的朋友浦建新等人,他们筹集了150万元给顾妹琴,后顾妹琴将该150万元归还银行了。第二笔150万元顾妹琴从银行续贷出来后,又将该150万元还给了浦建新等人。一审审理中,蔡峰又陈述,关于第一笔的150万元贷款,实际是沈忠明要求贷款的,我跟农业银行业务员电话联系,联系好后,业务员拿着审核好的借款合同到我��来,我老婆顾妹琴在合同上签字的。我与沈忠明之间的借款情况为,如果有人需要借款,那么就由沈忠明打钱到我账上,我跟沈忠明直接做借款手续,我打给沈忠明的借条在沈忠明处。钱到了我账上后,我再借给需要借钱的人,我再与借款人直接做手续,借款人打借条给我(本案中,郭某借款的100万元借条在我处)。我拿沈忠明的钱借出去,是不加利息的,沈忠明说会照顾我,每年给我80万元至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顾妹琴第一次向银行贷款的150万元,银行按照顾妹琴指定将该款项汇至锦丰毛纺公司账上,锦丰毛纺公司根据蔡峰的要求汇给了郭某指定的徐拥军卡上,均系顾妹琴与蔡峰对贷款出来的资金具体使用行为。关于顾妹琴还款和第二次的续贷150万元,系顾妹琴从浦建新等人处筹集资金,续贷出来资金后再还给浦建新等人。该两次的借款、还��和续贷行为,均系顾妹琴自己的资金使用行为。理由如下:第一,郭某直接向蔡峰出具借条,从该行为可知,顾妹琴和蔡峰实际是借给郭某100万元并收取利息,其余款项又根据蔡峰要求汇给了顾妹琴自己使用;第二,顾妹琴、蔡峰陈述53万元到账后沈忠明派人取走了,以及陈述第二次从银行续贷出资金后让沈忠明拿走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沈忠明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蔡峰姐姐蔡美芳的陈述,从银行续贷出来的资金也是蔡峰利用蔡美芳的账户过账,且该资金也是再还给浦建新等人;第四,根据蔡峰的陈述,蔡峰和沈忠明之间,以及蔡峰和其他借款人之间均各自有借款手续的。综上,顾妹琴、蔡峰认为以其名义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150万元实际应归结为沈忠明向农业银行所借150万元,故沈忠明自己还该150万元也就不存在向顾妹琴、蔡峰追偿的���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不成立。关于顾妹琴、蔡峰一审抗辩的沈忠明并不是贷款中的担保人,且该贷款也未到还款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系沈忠明与顾妹琴以协议形式寄放在顾妹琴名下,权利人书面约定归属于沈忠明,现沈忠明为出售该房屋而提前归还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亦具有合理性。至于顾妹琴、蔡峰认为应追加王丽梅为第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丽梅在调查中陈述了其受沈忠明委托代顾妹琴归还银行贷款的基本事实,并表明了相关的债权由沈忠明向顾妹琴追索,与王丽梅无关,故顾妹琴、蔡峰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顾妹琴向银行续贷150万元,沈忠明帮其提前还款,金额共计1509425元,由于顾妹琴并没有取得该1509425元的依据,故应将垫付款返还沈忠明。顾妹琴与蔡峰系夫妻关系,对该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忠明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顾妹琴、蔡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忠明人民币150942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8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86元,由顾妹琴、蔡峰负担。

上诉人顾妹琴、蔡峰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垫付款纠纷,沈忠明并非本案担保人,其在本案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归还贷款,事实上是沈忠明利用顾妹琴、蔡峰名义贷款后自行归还贷款,而非代顾妹琴、蔡峰归还贷款。

二、沈忠明与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小学同学,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表示其与顾妹琴、蔡峰没有业务关系,充分证明该150万并非顾妹琴的借款,是沈忠明利用顾妹琴、蔡峰通过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贷款。

三、案涉150万元中,150万元是沈忠明借给郭某的,150万元到郭某账户后,郭某转账给顾妹琴53万元,其中3万元利息是给沈忠明的,之后每月三万元的利息郭某也是一直支付给沈忠明直到2014年3月5日。

四、顾妹琴处的53万元是沈忠明派赵某取走的,其中50万元是归还赵某的,3万元是赵某提现给沈忠明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忠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忠明承��。

被上诉人沈忠明二审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沈忠明提前归还贷款的目的,所以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的老板,沈忠明在一审的陈述是其离开支塘二十多年了,常熟市锦丰毛纺织有限公司的老板是认识的。

三、关于郭某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顾妹琴、蔡峰上诉中提供的郭某书面证言内容与原审法院向其调查的内容有不相符的地方。

四、原审法院在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10月20日公开开庭,后来又组成了合议庭12月7日再次开庭,给了顾妹琴、蔡峰充分机会来说明53万元究竟是谁拿走的,但直至2016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其都没有说明,53万元是巨款。到了二审的时候,其突然说赵某来拿走的,顾妹琴、蔡峰这样的陈述更加说明了其不诚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顾妹琴、蔡峰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尾号为1717的赵某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单,证明53万元中50万元由沈忠明还给赵某,3万元是100万元的利息,由赵某支取现金交付沈忠明。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是赵某和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中的50万元是沈忠明还给赵某的,沈忠明让赵某到顾琴妹处取走了53万元,郭某的证言主要证明3万元的利息是郭某给沈忠明的,之后每月按月支付,从而证明该100万是沈忠明借给郭某的。沈忠明对顾妹琴、蔡峰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且与事实完全不符。二审中,顾妹琴、蔡峰申请证人赵某和郭某出庭作证,证明沈忠明归还了50万元给赵某,郭某向沈忠明借款100万元。沈忠明对赵某和郭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关于赵某的证言,第一,如果赵某真的在2013年10月25日到蔡峰处拿过53万元的话,这样一笔巨款顾妹琴不可能在一审这么长的时间内无法想起赵某这个人且未将赵某的证言提供给法庭,明显违背常理。第二,赵某与蔡峰、顾妹琴是利害关系,蔡峰、顾妹琴至今还欠赵某钱,具体数额因为赵某拒绝回答所以无法得知,如果赵某到蔡峰处拿53万元的情况属实,也无法区分他拿回的是自己的欠款还是为别人去拿钱。第三,赵某去拿53万元而不给蔡峰、顾妹琴任何凭证,也是违背常理的。第四,赵某作证的时候讲到沈忠明向其借过总共80万,沈忠明已经向法庭出示了沈忠明汇款给赵某80万元的凭证,所以综上,赵某是证言明显违背常理,且也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关于郭某的证言,郭某所有借款手续都是向蔡峰出具的,这样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郭某与蔡峰的借贷关系,至于郭某其���的说法,一是推测,二是在顾妹琴一方诱导性问话的回答下回答出来的,所以郭某的证言既不属于新证据,也是明显违背常理,请法庭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顾妹琴、蔡峰主张案涉150万元贷款由沈忠明实际取得并使用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150万元系顾妹琴向银行贷款取得,顾妹琴主张该笔贷款由沈忠明实际取得并使用,应当举证证明。关于顾妹琴主张的其中53万元系沈忠明派案外人赵某从顾妹琴处取走的问题,沈忠明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首先,顾妹琴未能提交沈忠明授权赵某从顾妹琴处取得该53万元、赵某取得该53万元后交付沈忠明的依据。其次,虽然赵某主张该53万元中50万元系沈忠明归还赵某的借款、3万元系赵某取现交给沈忠明,但沈忠明与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沈忠明否认授权赵某取得该50万元作为归还赵某的借款,且赵某亦陈述其与顾妹琴、蔡峰亦存在借贷关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忠明与赵某、赵某与顾妹琴及蔡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数额、借款期限、归还情况等具体事实以印证该50万元究竟是归还的何人的借款,故顾妹琴、蔡峰主张案涉150万元中有50万元系作为沈忠明归还赵某的借款,依据并不充分,不能成立。再次,顾妹琴、蔡峰主张案涉150万元中有3万元系赵某取走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沈忠明,沈忠明对此否认,而顾妹琴、蔡峰未能提交赵某向沈忠明交付该3万元的依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150万元中另外97万元,顾妹琴、蔡峰主张系沈忠明出借给郭某,但沈忠明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首先,沈忠明与郭某之间就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顾妹琴主张其从银行取得贷款后由沈忠明出借给郭某,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沈忠明指示顾妹琴交付郭某。其次,郭某系向顾妹琴、蔡峰出具借条,相应的利息亦是由郭某交付给顾妹琴、蔡峰,顾妹琴主张其向沈忠明转交了郭某交付的利息,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按照顾妹琴、蔡峰的主张,郭某系向沈忠明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每笔借款利息均由顾妹琴、蔡峰转交沈忠明,顾妹琴、蔡���对此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因此,顾妹琴、蔡峰主张案涉150万元贷款由沈忠明实际取得并使用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150万元系由顾妹琴从银行贷款取得并使用,而沈忠明代为归还了其向银行的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顾妹琴应向沈忠明归还垫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顾妹琴、蔡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上诉人顾妹琴、蔡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水 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 小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