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官塘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合肥)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7月23日1时,周骏兵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望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岗路交口左转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沿望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勇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周骏兵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李勇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皖A×××××号小轿车已购买保险。由于皖A×××××号小轿车受损较重,车主即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与周俊兵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付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各项损失计63331.28元(车辆维修费31200元、营运损失16896元、贬值损失11120元、损失评估费411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骏兵原审辩称:周俊兵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周贤原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要求验车之后确定更换的配件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才予以认可,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时0分,周骏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望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岗路交口左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沿望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骏兵、李勇、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兵、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孟凡杰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骏兵负全责,李勇、吴兵、孟凡杰无责任。李勇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发后,因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2015年8月1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皖A×××××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32100元;2015年9月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皖A×××××号小轿车每天停运损失为384元/天(含停运期间驾驶员基本工资84元/天),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车辆自2015年7月31日至9月6日维修44天的证明一份;同期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出具了车辆价值贬损公估书,认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坏修复后贬损价值11120元,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2170元、1192元、788元。2015年5月21日,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75800元购入受损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贤,系周骏兵的亲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周骏兵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无责任,周骏兵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周骏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贤系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直接损失34270元(车辆维修费32100元+评估费217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肇事人周骏兵赔付。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意见中认定皖A×××××号小轿车每天停运损失为384元/天(含停运期间驾驶员基本工资84元/天),因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勇已另案请求误工费用,故相应的停运损失应确认为300元/天(384元/天-84元);同时因营运车辆的修理时间直接关系到车辆的使用,故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积极敦促维修部门修复车辆,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期间44天,时间过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修理时间为21天,即由周骏兵赔付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7492元[6300元(300元/天×21天)+评估费1192元]。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后,维修费是一种直接损失,我国物权法关于造成动产毁损的赔偿原则也是赔付直接损失或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车辆的贬损价值系间接损失,对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的车辆贬损价值的赔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34270元;
二、周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及评估费7492元;
三、驳回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损车辆停放在停车场9天等候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送往4S店修理,由于车辆受损严重、配件缺乏需购置及维修方案的确定等都需要时间,44天是客观上所需时间,并非人为延误,原审法院认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积极敦促维修部门维修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改判增加停运损失即评估费7500元。周俊兵、周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局部受损,对受损车辆所需的修复时间,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安徽省先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项目清单及材料清单,但安徽省先驱汽车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且事故车辆在维修单位实际维修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维修实际所需的时间。事故车辆维修实际所需的修复时间应结合具体损害后果、车况等予以确定,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期间应为44天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酌定车辆停运期间为2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