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24民初420号原告吴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灵丘县人。被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灵丘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刘建川
审判员 孙保元
审判员 李继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