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360号原告金玉萍,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娟,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露(系被告女儿),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季小林,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玉萍诉被告陈娟娟、季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杰、被告陈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露、被告季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玉萍诉称,原告父亲金宏福、母亲黄小妹与两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2年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母亲黄小妹借款20多万元,黄小妹每次均出借现金,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6日,黄小妹因病去世,金宏福于2008年6月20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原告和金玉清两个子女,金玉清出具声明表示放弃系争债权的继承权,因黄小妹生前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归还,故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两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卢建娣家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待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归还借款,借款人为陈娟娟,担保人为季小林,证人为卢小娣,三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娟娟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父母原系邻居关系。两被告已于1999年11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4年季小林因出国向陈娟娟借钱,陈娟娟找黄小妹帮忙,黄小妹说可以向他人借,但是需要支付高利息,陈娟娟同意后陆续向黄小妹借款10次,每次都是现金给付,并出具借条,如果还不出的话需扣除之前的利息再出借剩余的钱。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娟娟归还过利息,并未归还本金。黄小妹生前未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原告在2016年3月份、4月份的时候来催讨过。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莫王小妹”系笔误,证人卢小娣即卢建娣。现平凉路房屋拆迁公告已经张贴,目前还处于征询阶段。被告对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但是要等到房屋动迁后拿到新房,将新房转卖之后再归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季小林辩称,同被告陈娟娟意见,同意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金宏福与母亲黄小妹共生育金玉清、金玉萍两个子女,金宏福于2008年6月20日报死亡,黄小妹于2014年11月26日报死亡。黄小妹的父母先于黄小妹死亡。被告陈娟娟、季小林原系夫妻,于1999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娟娟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黄小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因黄小妹去世转至金玉萍名下,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子动迁归还。陈娟娟、季小林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卢建娣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审理中,案外人金玉清到庭表示自愿放弃对黄小妹债权的继承权,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玉清、金玉萍作为被继承人黄小妹的子女,就黄小妹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可继承遗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现金玉清放弃对黄小妹债权的继承,金玉萍作为债权继承人,依法享有向陈娟娟、季小林主张债权的权利。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借款内容看,借款的担保人为季小林,被告季小林也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季小林对本案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两被告对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辩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子动迁归回”并不是明确的时间点,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两被告还款,但应该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陈娟娟认可原告曾在2016年3月份、4月份时催告其还款,故原告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陈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萍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季小林对上述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