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民初2146号

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方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方建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146号

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号凤城明珠花园凤仪阁首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雄。

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标,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刘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建标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宝马X5,成交车价为636000元、上牌费2500元、购置税73100元、保险为29271元、车船税900元、手续费14600元,以上合计总额为756371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由被告先行支付26371元作首付,剩余款项73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宝马X5一台(车架号码为5UXZV4C59D0E13209),对此被告经验车后已接收该车辆,但在车辆交收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剩余购车款。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确认向原告购买宝马X5一台,仍欠400000元未付,并承诺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支付。直至起诉当日,被告始终没有依约按期支付剩余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建标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购车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885元),以上合共441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新车交车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3、欠款证明,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400000元购车款未付。被告方建标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标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型为美版宝马X5的车辆一台,成交车价为636000元、上牌费2500元、购置税73100元、保险29271元、车船税900元,车辆总价为756371元。被告方建标在签订合同当天应支付购车定金26371元(亦系首期购车款),该款在银行审批通过后3天内付清,其余车款730000元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新车交车确认单》,一致确认原告交付了车型为美版宝马X5(车架号为5UXZV4C59D0E13209)的车辆一台,被告同意接收。诉讼中,原告表示已于签订上述确认单当天交付车辆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合共356371元,剩余400000元未付。2015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给原告,确认欠被告购车款400000元未付,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支付。对于该《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与承诺付款的时间相矛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由于逾期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要求被告补写书面《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00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上述欠条后已付清余款,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4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下《欠款证明》,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逾期未付,被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违约,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鸿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64元,财产保全费2729元,合共6693元,由被告方建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