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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56号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驾驶浙C×××××汽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驶往乐清市市区,当日23时10分许,途经乐成街道宁康东路建设银行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吴某性格孤僻易怒,精神焦虑抑郁,××,请求对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温某、赵某、南某、张某、孟某、王某甲、于某、王某乙均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吴某及其家属提交的医院病历系在案发后作出,且无法提供吴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一审庭审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吴某回答切题,逻辑清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案发时无法认识或控制自身的行为,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代理

审判员  吴程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