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38号原告陆鹏程。委托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文强。被告孔庆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香岑,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鹏程与被告孔文强、孔庆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宁、李明,被告孔文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香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鹏程诉称,2015年7月30日05时55分左右,被告孔文强驾驶苏D×××××轿车(车主为孔庆竹)沿潞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路路口时,遇原告陆鹏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产生医疗费5840.45元。另,苏D×××××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42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文强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和乙肝检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另外,我已垫付原告5585.3元及修理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孔庆竹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费用及用于治疗高血压、××和乙肝检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5时55分左右,被告孔文强驾驶苏D×××××轿车(车主为孔庆竹)沿潞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路路口,遇原告陆鹏程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张桂英沿大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陆鹏程及张桂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原告陆鹏程与被告孔文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鹏程入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6520.15元(其中被告孔文强垫付585.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2016年3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陆鹏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陆鹏程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另查明,被告孔文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轿车登记在被告孔庆竹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陆鹏程、张桂英两名伤者,两人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两人各享受5000元。又查明,被告孔文强向原告垫付5585.3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585.3元)及修理费6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鹏程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陆鹏程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陆鹏程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文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孔庆竹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孔文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孔庆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6520.1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中用于治疗高血压、××及乙肝检测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考虑,酌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确认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600元,虽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但被告孔文强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陆鹏程的损失为医疗费65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37712.65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6520.15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652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原告陆鹏程自行承担196元,被告孔文强承担456元。剩余3706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9746.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费用1714.15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原告陆鹏程自行承担514元,被告孔文强承担1200.15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孔文强承担的1200.1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6546.65元,被告孔文强应当承担的金额为456元。因被告孔文强已实际支付原告陆鹏程6185.3元,故为诉讼之便利,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17.35元,并返还被告孔文强垫付款57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鹏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合计30817.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孔文强垫付款5729.3元;
三、驳回原告陆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冬梅
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
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