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异104号案外人:李丹,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申请执行人:鲁志鹏,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购物中心经理,住梅河口市。
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权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权林,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执行人:张桂琴,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鲁志鹏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权林、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权林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417**号的房屋。案外人李丹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丹称:我于2011年5月31日购买了梅河口市福民街长源食品城院内八区32号门市,面积112.9平方米。异议人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并与被执行人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据,我依法交纳了不动产管理税,并已实际占用、使用,因此该32号门市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将我购买的房屋查封,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因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查封和拍卖我的房屋都是错误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停止对登记在李权林名下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417**号房屋的拍卖行为,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李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李丹与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交款人为李丹丈夫付永亮)各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李权林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417**号,面积为112.9平方米)一份、付永亮与邓忠华、孙洪亮房屋租住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鲁志鹏依据本院(2014)梅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鲁志鹏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权林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梅房权证号为梅河口市字第417**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在李权林名下。案外人李丹因与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发售楼合同书,之后李丹实际占有了梅河口市福民街长源食品城院内八区32号门市房屋。现案外人李丹提出异议,以其是该32号门市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登记在李权林名下位于梅河口市福民街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417**号房屋的拍卖行为,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丹虽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经于2003年11月17日被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实际登记在李权林个人名下,李权林系本案争议查封物的所有权人,而案外人李丹系与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查封物不具有所有权,因此本院对梅河口市福民街,房权证号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417**号房屋的查封并无错误,故本院对案外人李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殿龙
审判员 马万德
审判员 隋亚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