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22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娟,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代理人王娟、被告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宗瑞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大男子汉思想严重,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宗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宗瑞祥。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已建立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地处理好婚姻及家庭问题,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李 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