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773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7730,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2000年5月17日出生)于2015年5月5日,在禁渔期内驾驶一艘玻璃钢质船舶,带备电鱼机、蓄电池、鱼捞等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新兴江与西江交汇处南岸金沙咀江段采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鱼作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提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一艘玻璃钢质船艇,一台电鱼机、一台蓄电池、一把鱼捞等;2、书证:广东省渔政总队高要大队的查处的行政材料、处理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禁渔期制度通告、禁渔期制度宣传工作说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宣传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财物清单、登记保管物品处理清单、暂存说明等;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查处情况及照片,现场图、照片;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法,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其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广东省渔政总队高要大队扣押,现暂存公安机关的电鱼机、蓄电池、鱼捞等工具是禁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玻璃钢质船艇一艘,没有证据证实是违禁品或者是供本案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退回移送机关处理。为维护国家环境资源制度,保护水产资源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广东省渔政总队高要大队扣押,现暂存公安机关的电鱼机、蓄电池、鱼捞等工具是禁用工具,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玻璃钢质船艇一艘,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柱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