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683号申请执行人徐军胜。被执行人钟诚。徐军胜与钟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钟诚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徐军胜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0万元及利息43000元和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执行费218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钟诚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钟诚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6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徐军胜与被执行人钟诚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钟诚支付申请执行人徐军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090元,定于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每月付10000元,2017年8月付6090元。被执行人钟诚已履行案款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75元、执行费2185元。现申请执行人徐军胜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683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钟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徐军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军胜如发现被执行人钟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