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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857号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余某艳、罗某同、谷某芬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某,余某艳,罗某同,谷某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857号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法定代表人孙某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丹,该公司职工。被告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彝族,经商,住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被告余某艳,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被告罗某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彝族,住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被告谷某芬,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罗某、余某艳、罗某同、谷某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涛、苏丹,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艳、罗某同、谷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罗某同、谷某芬夫妇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某同、谷某芬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农贸路(纳房改字第1029号)及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箐沟路(纳房权证雍熙字第23**号)的房产抵押,为被告罗某、余某艳夫妇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融资期间内向我公司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被告罗某与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同一日,我公司即向原告发放了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于同年12月21日逾期未还,逾期本金296930.5元,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就没有还。为确保我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请求判决:1、被告罗某、余某艳夫妇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30.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044.45元、复利282.69元,共计人民币312257.64元(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抵押有效,被告罗某、余某艳夫妇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罗某同、谷某芬夫妇名下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都是事实,借款后我都是按月支付利息的,后面由于资金周转不了才没有还款,我并非恶意不还,我会尽快分期或一次性还款。利息的计算应该是系统生成的,利息去年的我已经还清了的,原告说的从2015年9月20日起利息没有还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罗某同、谷某芬夫妇与富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罗某同、谷某芬夫妇以登记在谷某芬名下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农贸路(纳房改字第1029号)及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箐沟路(纳房权证雍熙字第2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罗某、余某艳夫妇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融资期间向富民银行最高融资人民币30.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一日在纳雍县人民政府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分别登记为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20120007**号、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20120007**号,登记时不存在其他抵押权人。2015年1月13日,被告罗某与富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0‰,实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13.8‰,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明确约定该借款对应担保合同为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罗某同、谷某芬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一日,富民银行向被告罗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发放后,2016年2月4日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069.5元,尚欠原告本金296930.5元;已结清从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尚欠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本金30万元为的逾期利息1932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本金296930.5元的逾期利息13112.45元以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282.69元。另查明,被告余某艳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罗某所借款30万元向富民银行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罗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纳房改字第1029号房产证、纳房权证雍熙字第23**号房产证、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20120007**号他项权证、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20120007**号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贷款利息查询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罗某、余某艳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罗某同、谷某芬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所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罗某同、谷某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某发放借款,被告罗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930.5元,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969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关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某与余某艳系夫妻关系,且余某艳对上述借款签有保证函,故原告请求被告余某艳与罗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同、谷某芬用于抵押该借款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农贸路(纳房改字第1029号)及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箐沟路(纳房权证雍熙字第23**号)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余某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96930.5元及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5327.14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6930.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

二、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同、谷某芬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若被告罗某、余某艳夫妇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则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罗某同、谷某芬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农贸路(纳房改字第1029号)及纳雍县雍熙镇打铁街箐沟路(纳房权证雍熙字第23**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992元,由被告罗某、余某艳、罗某同、谷某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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