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256号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男,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城煤矿东海八井常年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佟志仟,男,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城煤矿滴道六井常年法律顾问。被告韩某,男,汉族,49周岁。委托代理人赵丽,女,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兵,男,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志仟、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与被告韩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正阳九井的工人。我单位经查相关用人方面的材料,没有韩某这个人,我单位从没有招用韩某为我单位成员,被告韩某也没有在我单位的管理下提供任何有报酬的劳动,更没有在我单位领取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故被告韩某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韩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鸡西市劳动仲裁院依法裁决,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裁���是依据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裁决内容完全正确,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起诉,不应仅仅口头上不予认可了事,而应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韩某经白某某介绍到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阳九井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2日,被告因左手中指受伤离岗。
本院认为: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韩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用工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原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从2015年6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继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