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24号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方旭明。
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评、刘琦,被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保利·叶公馆》XX号楼XX层XX户房屋,总价款108118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81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青岛市新颁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0日起执行,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才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导致答辩人无法在新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前办理贷款。被答辩人在办理贷款时得知本人所购房屋在新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前已处于抵押状态,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未撤押不能申请贷款”为由拒绝受理答辩人贷款申请。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致使答辩人无法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放贷机构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不能如约办理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曾多次要求与被答辩人负责人见面协商解决纠纷,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保利·叶公馆》XX号楼XX层XX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单价12718.28元,总价款108118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款的20%。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附件一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银行按揭贷款,贷款方式为公积金组合贷款。首付款331181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公积金组合贷款75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银行和公积金管理机构,放贷机构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附件一(二)5、约定乙方承诺签订合同前已向贷款机构确认的贷款的可行性,如贷款机构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或者贷款机构最终未能批准乙方的贷款申请或者遇到国家调整贷款政策需提高首付比例时,乙方应于收到贷款机构就其贷款申请所作出的审批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甲方交纳贷款机构未予批准的贷款金额或贷款所需的首期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若乙方未按时履行本款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乙方应按总房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18日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首付款人民币331181元。期间原告将青岛市XX区XX路XX号所涉楼盘的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进行抵押贷款,至2014年7月30日撤押。因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办理公积金组合贷款金额及期限未能按约成就,致使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贷款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违约纠纷系住房公积金政策调整而引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处理,认定不当。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计算违约金方法,按照合同附件一(二)5约定,仅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1081181元之10%即108118.1元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曾向被告释明,对其存在的经济损失可提起反诉并案审理。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主张,保留日后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6年1月12日该案件再次受理将近1年时间,法院曾多次劝导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被告的上述行为表示对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不积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之诉求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该项诉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保利双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118.1元。如果被告李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妙
审 判 员 张大庆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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