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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495号

原告郭仕容诉被告李四容、罗正禄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4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仕容,李四容,罗正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495号

原告:郭仕容,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李四容,女,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罗正禄,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郭仕容诉被告李四容、罗正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定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四容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钱定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燕,

人民陪审员马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仕容及被告罗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仕容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四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仕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整借款人:李四容2013年9月6日”。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将位于四川省泸县的住房和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6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李四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仕容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整借款人:李四容15年9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李四容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正禄辩称,被告李四容向原告郭仕容借款时我毫不知情,我是在2014年7月18日知道此事的。借条上也只有被告李四容的签名,没有我的签名。因此该借款应属于被告李四容的个人债务,和我毫无关系,不应该由我偿还。另我与被告李四容于2015年7月12日离婚。被告李四容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郭仕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借条1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3、坐落于四川省泸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住房抵押给原告,被告罗正禄在上面签字确认。被告罗正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笔录1份,被告罗正禄证实被告李四容没有联系方式及地址;2、证明1张,证明被告李四容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任何联系方式。被告罗正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正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仕容与被告李四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四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仕容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整借款人:李四容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四容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6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李四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仕容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00)整借款人:李四容15年9月6日”。后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李四容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四容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且被告李四容借款用于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和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李四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四容、罗正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仕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四容、罗正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定明

审 判 员  邱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宗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