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沈杜璐4239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晨,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D座4-6层。
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洪勇,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客特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五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鸿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正、杨建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溟、被告五矿公司代理人郭伟林、朱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客特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星客特公司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五矿公司代理原告星客特公司进口商务车。2011年3月3日,被告五矿公司代理原告星客特公司与案外人美国STARDOZEAMERICAINC公司(以下简称STAR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JMET1550055US和编号为11JMET1550057US两份《合同》,均以112760美元(CFR价格)向案外人STAR公司购买FORD探险家3497CC越野车4辆、FORD探险家2000CC越野车4辆。原告星客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4日、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清了FORD探险家3497CC越野车4辆的全部车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五矿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就FORD探险家3497CC越野车4辆填报了222520111250414972、222520111250414973号《进口货物报关单》,收货人分别为石狮市艾威龙服饰有限公司、石狮市惠莱橡塑有限公司。原告星客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清了FORD探险家2000CC越野车4辆的全部车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五矿公司委托案外人星辰公司就FORD探险家2000CC越野车4辆填报了222520121250274769、222520121250274770号《进口货物报关单》,收货人分别为天津狮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德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星客特公司已就上述全部车辆缴纳了包括货物滞报金、进口关税、特别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消费税及有关税费、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3950728.24元。被告五矿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星客特公司交付上述车辆,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五矿公司返还原告星客特公司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440768.34元;
二、被告五矿公司返还原告星客特公司垫付税费共计人民币2509959.9元;
三、判令被告五矿公司以诉请一、二金额共计3950728.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四、被告五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原告星客特公司长期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代理进口车辆,涉案8台车辆确系原告星客特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代理进口的。根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是由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向案外人STAR公司进口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五矿公司已将购车款按照要求全部汇至美国公司,被告五矿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涉案的8辆车已经全部到达了上海海关,所以代理进口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星客特公司返还购车款。至于涉案8辆车的关税及滞纳金等,都是原告星客特公司向海关自行缴纳,与被告五矿公司无关。涉案8辆车产生的关税及滞纳金均非被告五矿公司原因导致,且该笔费用并非由原告星客特公司向被告五矿公司支付,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由于购车款和关税及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星客特公司长期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为其代理进口车辆。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编号SHSC1001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星客特公司委托被告五矿公司代为进口车辆。2011年3月3日,被告五矿公司与案外人STAR公司签订了编号11JMET1550055US与编号11JMET1550057US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分别都以112760美元的价格购买FORD探险家3497CC越野车4辆和FORD探险家2000CC越野车4辆。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入账通知、放款凭证(以下简称支付凭证)中显示原告星客特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五矿公司付款人民币231721.80元,同年10月28日付款人民币51342.90元和人民币444846.20元,共计人民币727910.90元;2012年3月12日付款人民币231721.80元,同年12月18日付款481135.64元,共计712857.44元(以上金额均以112760美元,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所得)。江苏银行对外付款通知书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的付账通知书(以下简称付款通知书)显示被告五矿公司已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3月30日通过信用证方式向案外人STAR公司分别支付112760美元。2011年12月29日,编号222520111250414972、编号222520111250414973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4辆FORD探险家3497CC越野车的收货单位分别为案外人石狮市艾威龙服饰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石狮市惠莱橡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编号222520121250274769、编号222520121250274770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4辆FORD探险家200CC越野车的收货人分别为案外人天津狮航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天津德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星客特公司提供的进口关税、特别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消费税、滞纳金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付税凭证)中显示编号222520111250414972报关单所涉车辆应付进口关税130584元、特别关税112302.24元、进口增值税173450.37元、进口消费税225074.08元、滞纳金缴纳145024.69元、滞报金32907元,共计849342.38元;编号222520111250414973报关单所涉车辆进口关税130584元、特别关税112302.24元、进口增值税173450.37元、进口消费税225074.08元、滞纳金151403.09元,共计822813.78元;编号222520121250274769好报关单所涉车辆应付进口关税151742.75元、进口增值税135769.83元、进口消费税39932.3元、滞纳金20137.84元、滞报金71319元,共计418901.72元;编号222520121250274770报关单所涉车辆应付进口关税151742.75元、进口增值税135769.83元、进口消费税39932.3元、滞纳金20137.84元、滞报金71319元、共计418901.72元。原告星客特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下简称付款凭证)显示,其已将税款等汇给了原告星客特工作人员高尉,由高尉支付给上海外高桥海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星客特公司、被告五矿公司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合同》、(2014)雨商初字175号民事判决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支付凭证、付款通知书、付税凭证、付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星客特公司与被告五矿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星客特公司向被告五矿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五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案外人STAR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将购车款支付给案外人STAR公司。原告星客特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五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原告星客特公司购买了上述车辆,其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星客特公司要求返还所垫付的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星客特公司支付税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付行为,是代替上述车辆的实际收货人支付税款。原告星客特公司所垫付的税款并不是支付给被告五矿公司,因此被告五矿公司不承担返还税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星客特公司支付的购车款及税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五矿公司也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星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6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冯骥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