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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253号

无锡市金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蔡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金兴物资有限公司,蔡兰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253号原告无锡市金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大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兰萍。

原告无锡市金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蔡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公司诉称:其与蔡兰萍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蔡兰萍供应电镀用化工产品。经双方结算,蔡兰萍结欠其货款23900元,此后蔡兰萍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200元。其多次向蔡兰萍催讨拖欠的货款,但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蔡兰萍立即支付货款1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兰萍承担。被告蔡兰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兴公司与蔡兰萍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关系,金兴公司根据蔡兰萍的要求向其提供化工产品铬酸酐,双方往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14日,蔡兰萍向金兴公司出具1份欠条,载明:“欠材料款贰万叁仟玖佰元正(23900)”。蔡兰萍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2月5日向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支付了9700元,余款14200元至今没有支付。金兴公司向蔡兰萍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金兴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金兴按约向蔡兰萍提供了化工产品铬酸酐,蔡兰萍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蔡兰萍在向金兴公司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兴公司要求蔡兰萍支付货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金兴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00元。如果被告蔡兰萍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蔡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童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