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6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商人。因吸毒,2015年10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刑0181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于2015年10月份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鲁某在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李某家中,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在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李某家中,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田某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鲁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和量刑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