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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49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汪承伟、董兔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4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华林公园7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724057051。

负责人:曾文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210457139。(特别授权)

被告:汪承伟,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董兔莲(汪承伟的妻子),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汪松(汪承伟的儿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涂天兰,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告:曹锋(涂天兰的丈夫),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奉新县支行)诉被告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雪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方媛担任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奉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平及被告汪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银行××县支行诉称,汪承伟、汪松、涂天兰与邮××银行××县支行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若任何一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它人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同时配偶同意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汪承伟从邮××银行××县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邮××银行××县支行多次找汪承伟归还借款,但汪承伟至今还有本金人民币59996.45元未归还。邮××银行××县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责令汪承伟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9996.45元及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利息人民币9688.37元(其后利息计算至还款日),共计人民币69684.82元;判令汪承伟承担邮××银行××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费用人民币7000元;被告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邮××银行××县支行确认要求董兔莲与汪承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汪承伟辩称,欠款属实,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同意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汪承伟与董兔莲是夫妻。涂天兰与曹锋是夫妻。汪松是汪承伟的儿子。2014年12月3日,邮××银行××县支行与汪承伟、汪松、涂天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07702214123794822),同时,董兔莲作为汪承伟的配偶,曹锋作为涂天兰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汪承伟、汪松、涂天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汪松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甲方(邮××银行××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第九条还载明:“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同日,邮××银行××县支行与汪承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7702114127943152),董兔莲作为借款人汪承伟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甲方(邮××银行××县支行)将通过乙方(汪承伟)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汪承伟,账号为60×××4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进废旧砂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肆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汪松、涂天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600770221412379482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12月3日,邮××银行××县支行向汪承伟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汪承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59996.45元,利息9688.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经催索无果后,邮××银行××县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中,邮××银行××县支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邮××银行××县支行提供的五被告的身份证、汪承伟与董兔莲的结婚证、涂天兰与曹锋的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欠费表、还款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邮××银行××县支行和汪承伟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邮××银行××县支行与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银行××县支行与汪承伟、董兔莲《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邮××银行××县支行与汪承伟系借款合同关系,邮××银行××县支行与汪松、涂天兰系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汪承伟在邮××银行××县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汪承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汪承伟的妻子董兔莲已认可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汪承伟、董兔莲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本院对邮××银行××县支行请求汪承伟、董兔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承伟、董兔莲应共同偿还邮××银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6.45元及利息人民币9688.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止)。因邮××银行××县支行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邮××银行××县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由违约方承担未有明确约定,故邮××银行××县支行要求汪承伟、董兔莲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汪松、涂天兰为汪承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汪松、涂天兰对汪承伟、董兔莲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天兰的丈夫曹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了涂天兰的保证担保行为,该债务亦属于涂天兰与曹锋的夫妻共同债务,曹锋对汪承伟、董兔莲的还款义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邮××银行××县支行请求汪松、涂天兰、曹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承伟、董兔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6.45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9688.3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684.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止);

二、被告汪松、涂天兰、曹锋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汪承伟、董兔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松、涂天兰、曹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承伟、董兔莲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3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负担人民币167.5元,被告汪承伟、董兔莲、汪松、涂天兰、曹锋负担人民币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雪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方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