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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080号

陈保平与蔡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保平,蔡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080号

原告:陈保平,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涂友生,南昌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41101395。

被告:蔡平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陈保平诉被告蔡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13日原告陈保平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昌县佳玉家建材商行及其经营者李玉平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向李玉平释明,李玉平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保平诉称:被告蔡平华看到原告的招租广告,找到原告要租商铺,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525平方米,租赁期为5年,自2015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为35元,计每月租金为18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从2015年10月5日始直到现在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接未果,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甲方收店面租金时间为每三月收取一次,收取时间为提前一个月,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第六条13项“乙方未按时间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2%的违约金,超过7日断电,15日关店门,3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店面”,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6400元;3、被告腾退南昌县莲塘镇彭安新区某店铺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平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陈保平、被告蔡平华签订《南昌县喜临门建材广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B区面积为525平方米的店面,租赁期五年(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2、合同第二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第二款:“合同有效年度,第一年月租金为每平米35元,共计18300元。第三年月租以后按每年5%递增”;3、合同第二条租金及其他费用第五款:“甲方收店面租金时间为每三月收取一次,收取时间为提前1个月。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4、合同第六条违约第十三款:“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超过7日断电,15日关店门,3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店面”。原告陈保平、案外人南昌县佳玉家建材商行在甲方栏上签字、盖章,被告蔡平华在乙方栏上签字。被告蔡平华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6日以“最香阁”的名义向原告交纳了涉诉店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房屋租金。后因被告蔡平华一直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南昌县喜临门建材广场B区面积为525平方米店面即指的是南昌县莲塘镇彭安新区某店铺。南昌县佳玉家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玉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昌县喜临门建材广场租赁协议》、收据两张、个体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保平、被告蔡平华及案外人南昌县佳玉家建材商行签订的《南昌县喜临门建材广场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关于租金交纳及逾期支付的约定:“甲方收店面租金时间为每三月收取一次,收取时间为提前1个月。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超过7日断电,15日关店门,30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店面”,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蔡平华仍未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所产生的店铺租金,违反了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租金146400元店铺租金(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同时还应将涉诉店铺腾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蔡平华逾期支付店铺租金已超过30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原告陈保平取得合同解除权,原告陈保平主张解除合同,应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蔡平华,本院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于2016年5月13日以EMS的方式向被告蔡平华送达原告陈保平的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5月15日妥投,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自2016年5月15日起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被告将涉诉店铺腾退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平华拖欠原告自2015年10月7日起的店铺租金,且至庭审之日止仍未将店铺交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店铺租金,租金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期间的店铺租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案外人南昌县佳玉家建材商行及经营者李玉平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义务。被告蔡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南昌县佳玉家建材商行、原告陈保平与被告蔡平华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南昌县喜临门建材广场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蔡平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平店铺租金人民币1464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5日,按月租金18300元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蔡平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昌县莲塘镇彭安新区某店铺交还给原告陈保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蔡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