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69号原告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陈龙。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黄显红。被告刘宏益,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宏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宏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各种颜色的粉剂,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刘宏益自愿为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按照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送货,但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6月,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36,182.5元未付,被告刘宏益也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182.5元及利息683元(利息以36,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宏益对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的需方为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具体产品名称、订货数量、价格、总金额、交货时间及数量,依每次订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的货款由被告刘宏益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所发生的货款全部收回。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益宏刘”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合同落款处“益宏刘”字样的签名系被告刘宏益所签,其签名时系从右至左签署;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其中,2014年11月货款金额为5,737.5元、12月货款金额为3,809.5元、2015年1月货款金额为3,420元、2015年2月货款金额为5,492.5元、2015年3月货款金额为18,002.5元、2015年4月货款金额为6,802元、2015年5月货款金额为5,443.5元、2015年6月货款金额为475元,上述货款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3,000元,尚欠36,182.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中国银行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宏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
本院查明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为36,18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6,18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求其支付利息(利息以36,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宏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宏益对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宏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1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宏益对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宏益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星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
书 记 员 黄厚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