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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审1030号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谢学艳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谢学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030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学艳。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和被处罚人虽均名为“谢学艳”,但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谢学艳”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098419711190014”,而行政处罚案卷中被处罚人“谢学艳”的身份证号码为“130984195711190014”,二者明显不同,不能确定被执行人与被处罚人为同一人,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该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罚决(2016)010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晓声

审判员  张富荣

审判员  冯素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建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