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685-1号申请执行人聂文。被执行人余金荣。被执行人林汉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文与被执行人余金荣、林汉春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1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11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654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