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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138号

王成与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成,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138号

原告:王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王浩,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祁碧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王浩、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诉称:2016年4月3日7时35分左右,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敬全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敬亭山交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王浩赔偿损失未果。现依法判令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41.70元(医药费2353.9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487.8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浩辩称:2016年4月3日7时许,我驾车去当涂北路,在我驾车右拐弯时,原告直行,因下雨原告刹车刹不住。报警后,交警调解时说我是机动车方,对方是非机动车方,对方直行我是拐弯,让我认了全责。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我购买了车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浩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7时35分左右,被告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敬全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敬亭山交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第3401024201603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擦伤。医嘱: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8月6日、12月12日到该院就诊,医院共建休51天。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又查:原告主张医药费2353.90元,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质证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浩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合肥市从事装修装饰工作,误工费应按每天17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浩、人保合肥三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600元,其中电瓶车维修费2400元,提供2017年5月9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王浩、人保合肥三支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衣物破损200元,未能举证证实。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浩,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书》、病历、医药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浩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与王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浩负全部责任,王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浩,依法应由王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53.90元,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被告人保合肥三支公司质证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浩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合肥市从事装修装饰工作,误工费应按每天17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医院共建休51天,即26936元/年÷365天×51天=3763.2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依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2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考虑原告的电瓶车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本院对电瓶车维修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破损200元,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医药费2353.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763.29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8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王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