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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719号

罗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至同月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本区柳城路XXX号“某某”饭店担任厨师时,其在制作火锅底料时加入罂粟粉,并使用该底料加工制作烤鱼,后交付顾客食用。2015年9月6日,公安民警会同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前述饭店进行了检查。经检测,店内火锅底料检出罂粟碱、吗啡等成分。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侦破经过,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食品安全,应同时宣告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第六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