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被原枝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被告人曹某与陈某相互伙同,在枝江市百里洲镇联丰村、滨湖村、三桥村、指南村等地,采用溜门、挖墙、撬锁等手段进入村民附属屋,盗窃作案四起,窃得仔猪59头,陈某销赃后分给曹某人民币5200元。经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59头仔猪价值人民币228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与陈某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吴某家窃得仔猪13头,经鉴定,被盗仔猪价值人民币4683元;2、2011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与陈某在枝江市百里洲镇艾某家窃得仔猪16头,经鉴定,被盗仔猪价值人民币5691元;3、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与陈某在枝江市百里洲镇黄某甲家窃得仔猪16头,经鉴定,被盗仔猪价值人民币6552元;4、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与陈某在枝江市百里洲镇黄某乙家窃得仔猪14头,经鉴定,被盗仔猪价值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人陈某已向被害人吴某退赔4683元;向被害人艾某退赔5691元;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赔6552元;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艾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及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嫌盗窃财物价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不思悔改,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吴某退赔4683元(已退赔);向被害人艾某退赔5691元(已退赔);向被害人黄某甲退赔6552元(已退赔);向被害人黄某乙退赔595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书辉
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
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