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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2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焕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宋焕杰,孙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权,男。被告宋焕杰。被告孙春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宋焕杰、孙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雁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焕杰、孙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赵某某、王某某、鞠某、白某某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发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在2014年5月8日偿还32605.59元的本金,对余欠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焕杰、孙春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394.41元,利息3489.41元,合计20883.82元;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宋焕杰、孙春平负担;开庭时原告以担保期间经过,撤回了对保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鞠某、白某某的起诉。被告宋焕杰、孙春平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焕杰、孙春平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宋焕杰、孙春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焕杰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是其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4、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5、利息核算方式,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宋焕杰、孙春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焕杰、孙春平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宋焕杰、孙春平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赵凤文、王晓梅、鞠伟、白秀芬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夫妇从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52%,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赵凤文、王晓梅、鞠伟、白秀芬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在2014年5月8日偿还了32605.59元的本金,对余欠款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赵凤文、王晓梅、鞠伟、白秀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焕杰、孙春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7394.41元及利息3489.4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20883.82元;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宋焕杰、孙春平负担;庭审时原告提出因保证期间经过,撤回对保证人赵凤文、王晓梅、鞠伟、白秀芬的起诉。原告又提出增加至开庭时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宋焕杰、孙春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了宋焕杰、孙春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夫妇偿还所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0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焕杰、孙春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当庭提出因保证期间经过,撤回对保证人赵凤文、王晓梅、鞠伟、白秀芬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提出增加至开庭审理时的利息请求,但是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既没有补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增加请求的具体数额,经法院催告后仍未提交,视为对增加利息请求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焕杰、孙春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17394.41元,利息3489.4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20883.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减半收取161.00元,由被告宋焕杰、孙春平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郭雁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