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241号申请执行人闫淑清,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申请执行人杨立华,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1999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监护人杨立华(系蒋某某母亲),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桂芝,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秦日光,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闫淑清、杨立华、蒋某某诉被告秦日光等12人生命权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082.21元,案件受理费108.2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4240.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秦日光已将赔偿款4190.41元给付三申请执行人,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日光已给付三申请执行人4190.41元,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伟
人民陪审员 吕白
人民陪审员 郑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