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执1105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与被执行人孔翔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孔翔翔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翔翔,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与孔翔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孔翔翔应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贷款本金243530.28元,利息78716.17元,罚息13666.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有一辆苏A×××××小型轿车、一套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82号中航国际花园9幢1单元1101室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车辆、房产。现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提供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齐 海执行员  刘亦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