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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执字第00089-2号

高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089-2号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杜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支付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有住房公积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入1014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