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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842号

熊某进诉被告王某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8-23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进,王某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842号原告熊某进,男。被告王某会,女。

原告熊某进与被告王某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进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9年4月4日同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玉。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长期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熊某玉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熊某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会的基本情况及孩子熊某玉的基本情况;

四、钟山镇井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法庭出示对证人卢某国作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熊某军作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的内容均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进与被告王某会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9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5日生育女孩熊某玉。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熊某玉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进与被告王某会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王某会不尽家庭义务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熊某进诉请与被告王某会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自愿抚养孩子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进与被告王某会离婚;

二、原告熊某进与被告王某会共同生育的女孩熊某玉由原告熊某进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学

审 判 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