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518号原告熊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啸,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胡某某、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啸、被告胡某某即被告蕙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多年好友。2012年11月,被告胡某某以其投资的企业即被告蕙天公司需要在汽车工业园购买土地并扩大再生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胡某某同时承诺用被告蕙天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仅于2014年1月归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24万元,并于2015年10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剩余借款的新借条,承诺10月前愿意先还利息18万元,其余本息130万元写入新借据的本金,但之后却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某某身份证、被告蕙天公司企业信息登记,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1日被告胡某某与蕙天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2015年11月1日被告胡某某与蕙天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4和1月27日两次支付原告共24万元利息的银行流水单,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后的借条和最后一次还款流水单,借款金额、利率、时间等基本事实。3、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妹妹熊某的微信和短信往来,以证明二被告均因企业或个人的种种原因无法偿还原告2013年11月后的本息,同时说明被告胡某某并未遵守承诺在2015年10月前归还18万元利息,而造成原告起诉。
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为向原告所借资金均用于了公司的生产,近几年因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资金回笼困难。鉴于我们与原告合作从2001年开始,只是从2014年开始才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我们打算从2016年6月开始给付原告所欠18万元利息,所欠原告本金希望原告还是继续给我们使用。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多年好友。双方从2001年开始发生借款关系,2012年11月1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故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熊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利率按月贰分结算,如有风险,愿用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此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胡某某仅于2014年1月分二次支付了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一年的借款利息24万元,2015年10月,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剩余借款的新借条,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先还之前二年利息中的18万元,其余利息30万元写入新借据的本金,但之后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却分文未还。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对于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就多次向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提出了还款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蕙天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本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田石林
审 判 员 黎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