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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1202执750-1号

余道利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道利,余道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1202执750-1号申请执行人余道利,无业。被执行人余道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7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余道庆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个人)应得的收入9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明生

审判员 江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