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33号原告罗和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航,原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承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福珍,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和平与被告杨航、杨承业、李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瑞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庆,
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农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航、杨承业、李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杨航以广西世和宇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航代原告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两辆,每辆车价为115万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前交车。原告按约定支付订金110万元。2014年12月7日,因被告杨航无法交车,经双方协商,被告杨航同意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购车款全额退还原告,如不能按时退款,被告杨航愿意承担利息,逾期第一个月的利息为3万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为9万元,第三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杨航仅退还原告36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余款74万元未退还原告。2015年7月8日,被告杨航的父母杨承业、李福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15年10月8日前代杨航还清尚欠的购车款74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一路A座46号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给原告,届时不能还款,由原告处理该房屋。至今三被告未能退还原告购车款7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航退还原告购车款7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汽车代购合同》、收据、《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杨航代原告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原告支付订金110万元,被告杨航的父母亲杨承业、李福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杨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航经协商一致,被告杨航同意将购车款全额退还原告,至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杨航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15年10月8日前代杨航还清尚欠的购车款74万元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航退还原告罗和平购车款7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120元,由被告杨航负担,被告杨承业、李福珍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瑞兴
审 判 员 黄 庆
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002民初133号原告罗和平,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白龙村和平组,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810202532。委托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航,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原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1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7507200033。被告杨承业,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1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4712020011。被告李福珍,女,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1号,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5109050042。
原告罗和平与被告杨航、杨承业、李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瑞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庆,
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农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航、杨承业、李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杨航以广西世和宇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汽车代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杨航代原告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两辆,每辆车价为115万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前交车。原告按约定支付订金110万元。2014年12月7日,因被告杨航无法交车,经双方协商,被告杨航同意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购车款全额退还原告,如不能按时退款,被告杨航愿意承担利息,逾期第一个月的利息为3万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为9万元,第三个月的利息为18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杨航仅退还原告36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余款74万元未退还原告。2015年7月8日,被告杨航的父母杨承业、李福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15年10月8日前代杨航还清尚欠的购车款74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一路A座46号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给原告,届时不能还款,由原告处理该房屋。至今三被告未能退还原告购车款7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航退还原告购车款7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汽车代购合同》、收据、《担保书》原件,证明被告杨航代原告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原告支付订金110万元,被告杨航的父母亲杨承业、李福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杨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航经协商一致,被告杨航同意将购车款全额退还原告,至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杨航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15年10月8日前代杨航还清尚欠的购车款74万元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航退还原告罗和平购车款7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杨承业、李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120元,由被告杨航负担,被告杨承业、李福珍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瑞兴
审判员黄庆
人民陪审员黄凤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