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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899号

张志刚与管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志刚,管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899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被告管国锋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管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被告管国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管国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志刚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2015年归还借款人管国锋2015.2.1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6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管国锋银行存款26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保全被告管国锋所有的苏F919**号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国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借款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高于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且不高于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管国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孙国成

代理

审判员  顾梅红

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泽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