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来,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卫来酒后驾驶桂A×××××号小客车,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行驶,行至白沙大道白沙市场���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卫来未按操作规定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路边绿化带,造成绿化带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卫来血液乙醇浓度为175.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卫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卫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卫来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警情详情打印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卫来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来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卫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卫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杰玮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