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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536号

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涂江、徐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涂江,徐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36号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委托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江,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徐秀琴(曾用名:徐琴),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涂江、徐秀琴(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江、徐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涂江是原告高安地区的经销商,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块,2015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涂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时被告涂江在对账时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该笔货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涂江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江追讨剩余的45000元货款,被告涂江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元月14日经双方结算涂江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5月底还清全部货款;(三)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户口关联信息,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涂江是原告高安地区的经销商,自2012年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加气块,2015年1月14日双方经对账核实,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涂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同时被告涂江在对账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付清该笔货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涂江仅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45000元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江追讨剩余的45000元货款,被告涂江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涂江、徐秀琴归还原告货款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加气块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徐秀琴与被告涂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秀琴应在与涂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涂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徐秀琴在与被告涂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96元,由被告涂江、徐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