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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67号

执行人李小燕与彭军强、程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燕,彭军强,程桂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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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67号申请人执行人李小燕。被执行人彭军强。被执行人程桂保。申请执行人李小燕与被执行人彭军强、程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小燕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额为人民币572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彭军强、程桂保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一)、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三)、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军强、程桂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36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彭军强、程桂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查证结果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证据及线索,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小燕可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绪 刚

审判员 罗   华

审判员 丁 和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