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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343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周仕敬、吴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周仕敬,吴兰英,白洪存,欧阳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4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代码:57651912-0),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l号楼。负责人张学斌,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楠龙,系原告员工。被告周仕敬,(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被告吴兰英。被告白洪存,(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被告欧阳秀莲,(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周仕敬、吴兰英、白洪存、欧阳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仕敬、吴兰英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51770101000503051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2368.1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暂计38432.1元)、复利(以所欠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暂计398.08元);2、判令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对被告周仕敬、吴兰英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0703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40万元为限;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仕敬、吴兰英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桃花锦苑1幢1单元202室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11-483号);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幢*单元***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37-318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抵押的坐落于安阳镇潘岱林岙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98)字第3702116号);坐落于安阳镇潘岱林岙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98)字第370211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仕敬、吴兰英、白洪存、欧阳秀莲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楠龙,被告周仕敬、吴兰英、白洪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秀莲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周仕敬、吴兰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770101000503051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72%;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即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欠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停业、被宣告破产、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货等。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0703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为被告周仕敬、吴兰英在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周仕敬、吴兰英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仕敬、吴兰英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20000503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桃花锦苑1幢1单元202室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1l-483号);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2幢3单元的6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37-318号)的房产为其在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59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20000603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坐落于安阳镇潘岱林岙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98)字第3702116号);坐落于安阳镇潘岱林岙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98)字第3702115号)为其在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日期间内周仕敬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仕敬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后于2016年2月3日归还期内利息1029.16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逾期利息0.0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2368.1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息及复利,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仕敬提出的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一套而不是两套,借款金额应该是65万元及本案借款140万元并不知情等抗辩意见,原告表示异议,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仕敬、吴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1029.16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息0.07元)、复利(以期内利息1029.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白洪存、欧阳秀莲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0703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140万元为限。被告白洪存、欧阳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周仕敬、吴兰英追偿;

三、被告周仕敬、吴兰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周仕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桃花锦苑1幢1单元202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11-483号);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2幢3单元601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37-318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仕敬、吴兰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白洪存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潘岱林岙村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98)字第3702116号);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潘岱林岙村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用(98)字第370211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5元,减半收取8712.5元,由被告周仕敬、吴兰英、白洪存、欧阳秀莲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 学 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梦伊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