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487号
原告:王朝芬,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亮坤,身份证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志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秀瓜,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朝芬诉被告罗亮坤、范秀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芬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兴,被告罗亮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秀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31日00时40分,文发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饮酒后【经检验,文发军血液中的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98.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悬挂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中心绿化带以西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区龙归南岭南路路口时,遇罗亮坤饮酒后【经检验,罗亮坤血液中的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16.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貌丽萍(两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在路口停车等候,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发军及貌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发军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文发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亮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貌丽萍无责任。
三、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各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文发军(曾用名张某乙)为农村家庭户口,1982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死者在事发前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603858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为244912元。原告王某是文发军的母亲,1957年12月2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其配偶文某丙已去世,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文发军、文某乙,则赔偿义务人需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文发军为农村户口,则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应为122456元(12245.6元/年×20年÷2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367368元。
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作为受害人家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并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金额,结合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人数、次数、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的三名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4963.2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损失或收入情���,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州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期间为15天,人数为3人,则误工费应为2842.5元(1895元/月÷30天/月×15天×3人)。
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20400元,但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住宿费损失,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住宿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人员中有两人是死者的妹妹和妹夫,本院酌定住宿费按照340元/房/天标准计算15天,房间数按照每天两间计算,则住宿费应为10200元(340元/房/天×15天×2房/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发军因涉案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必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文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九、医疗费:事发后文发军因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540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亮坤垫付,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十、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其他相关情况:文发军出生于1982年6月26日,未婚,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其父亲文某丙已先于其去世。事发后,被告罗亮坤已垫付丧葬费32000元、医疗费5403元。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600.57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2、丧葬费32395元;3、误工费4963.22元;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住宿费2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原因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范秀瓜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罗亮坤虽对交警部门认定的涉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事发时存在明显的醉酒驾驶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合法合理,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确认文发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亮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貌丽萍无责任。结合罗亮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305.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34305.5元应由被告罗亮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0291.65元,因被告罗亮坤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2000元,该部分垫付费用应相应扣减,故被告罗亮坤尚应向原告赔偿68291.65元。被告范秀瓜虽是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辆由被告罗亮坤实际支配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范秀瓜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范秀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罗亮坤在事发时存在醉酒驾驶为由主张不予承担保险��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向侵权人追偿的,可以另行处理。被告范秀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朝芬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罗亮坤向原告王朝芬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8291.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9元,由原告王朝芬负担2780元��尚未缴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2091元,被告罗亮坤负担1298元。原告王朝芬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罗亮坤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