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红岩,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云英因与被上诉人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津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颜俊以“津市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市中亿佰联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津市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津市工商局随即以《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受理,且经审核后“准予通过”,并向案外人颜俊送达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颜俊又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津市工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3年7月11日,津市工商局核准后“准予登记”,亦向案外人颜俊发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对“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决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另,马云英提交的借款证据载明:马云英提交的借款证据载明:2015年6月29日、8月26日,案外人颜鹏、李玲分别向马云英借款3万元、14万元,共17万元,其出借人留存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了津市中亿佰联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马云英不是该工商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且马云英与案外人颜鹏、李玲之间的借款及债权实现属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但与该工商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该行政行为没有损害马云英的行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马云英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其行政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云英的起诉。
上诉人马云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津市工商局违法将本不该核准登记的津市中亿佰联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导致上诉人误认为该公司是合法公司,才予以借款,从而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工商登记,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万元。被上诉人津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云英起诉时称,2015年,在津市中亿佰联公司,马云英为该公司借款共计17万元,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马云英认为,致使其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系津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违法给津市中亿佰联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行为为津市中亿佰联公司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创造了条件,其损失应由津市工商局承担。据此,马云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津市工商局对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工商登记,并赔偿损失17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马云英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首先,上诉人马云英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马云英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次,被上诉人津市工商局于2013年7月为津市中亿佰联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马云英与该公司的借贷关系还没有产生,其也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据此,马云英既不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马云英与津市中亿佰联公司的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云英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曾丰琪
代理
审判员 赵阳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