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663号原告哈建国,男,回族,1979年2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沈平,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哈建国与被告沈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兴庆区唐徕公园工程的工地打工,每天报酬300元,主要工作是驾驶三轮汽车拉运沙石料。截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但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欲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兴庆区唐徕公园四期工程中驾驶三轮车运送砂石料,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原告工作22天,共计劳务费6600元,其中原告借支2000元,下剩劳务费46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下剩劳务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因被告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哈建国受被告沈平的雇佣,在其承包银川市兴庆区唐徕公园工程的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汽车为其工地拉运沙石料,每天劳务费共计300元。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共计2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600元,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2000元,剩余劳务费4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劳动费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平给付原告哈建国劳务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波
审 判 员 周新涛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荣富 百度搜索“”